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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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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交流、回避

  第五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 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另行规定。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 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四) 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进行。

  (五) 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六) 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

  第五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民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 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 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 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六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八条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 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 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九条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十条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六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二章 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 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 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 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 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 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六) 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七) 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 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 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 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建立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

  第六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凡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发布时间:2012年06月12日 18:45 来源:中共中央组织部 编辑:郭谕 打印